(2017)苏0116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霞与被告陈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霞,陈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619号原告石霞,女,1967年9月12日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勇,男,1981年11月11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霞与被告陈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霞的委托代理人蔡仿仿、被告陈金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霞诉称,2016年9月21日,被告陈金勇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晓山路口右转弯时,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石霞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霞身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司机关认定陈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63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金勇辩称,原告所述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原告主张的腰部伤残系××,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对腰部伤残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陈金勇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晓山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石霞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霞身体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霞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两次住院共48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假体断裂、右肩胛盂撕脱性骨折等。2017年5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石霞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损伤的外伤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勇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自行理赔)及护理费4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对医疗费中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扣减10%予以赔付,被告陈金勇没有异议。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石霞,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陈金勇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8941.62元(含被告陈金勇支付的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70元(其中4050元为陈金勇垫付)、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84319.2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36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052.8元,合计151052.8元;由被告陈金勇赔付原告医疗费3308元(10%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2360元,合计5668元,因被告陈金勇已垫付了护理费4050元及医疗费1418元,故陈金勇实际应赔付原告200元。由于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充分考虑了原告原有伤情,对原告腰部伤残的参与度作出公正客观的评定,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霞151052.8元。二、被告陈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告石霞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陈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