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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凤庭、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朱凤庭,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法定代表人:叶大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晚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庭,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庆,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田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3楼西302-306。法定代表人:叶国高。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凤庭、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6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上诉人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兰象明,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本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凤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深圳市盛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朱凤庭与上诉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朱凤庭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朱凤庭所在地,即沈阳市于洪区恒大绿洲72#902房,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审判员 马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