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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庆玉与王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玉,王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玉,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屯镇。上诉人李庆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王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李庆玉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2、李庆玉与王帅之间为雇佣行为,李庆玉作为从业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职务行为,且出租车本身有保险,且保险金已经赔付,王帅不能要求重复赔偿;3、停运时间过长。王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庆玉偿还其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停车费等共计1511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帅为辽AEPX**号出租车车主,李庆玉通过案外人徐学峰介绍,以每天160元的价格,租赁该出租车用于日间经营。2015年7月28日9时40分,案外人周维驾驶辽AH9X**号车辆沿万山路行驶时,与李庆玉驾驶的辽AEPX**号出租车相撞,经交警认定,李庆玉负次要责任,周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王帅以周维及辽AH9X**号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帅所有的辽AEPX**号出租车维修费损失共计29973元;王帅支付鉴定费1499元;共停运47天,停运损失为12690(270元/天×47天)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655元。针对以上损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帅停运损失2000元,修车费20981.10(29973元×70%)元,施救费210(300元×70%)元;周维赔偿王帅停运损失7483[(12690元-2000元)×70%]元,鉴定费1049.30(1499元×70%)元,停车费458.50(655元×7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1民终6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执行终结。据此,王帅自行承担的损失分别为停运损失3207元(12690元-2000元-7483元),维修费损失8991.9(29973元-20981.10元)元,施救费90(300元-210元)元,停车费196.5(655元-458.50)元,鉴定费449.7(1499元-104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帅与李庆玉在辽AEPX**号出租车的使用收益上究竟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王帅系该车辆所有权人,其对该车享有处分、使用、收益等全部的所有权权能,而李庆玉作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每天白天按时接、送车辆,使用该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每日固定交付费用160元,当天结算。其在白班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运营收入无论多少均归其个人所有,与车主无关。车主除按日收取160元费用外,对被告的营运收入没有任何权利。另外,作为车主的王帅,对李庆玉也没有任何包括工资、劳动报酬等给付义务,正如双方在庭审中表述,双方并不认识,仅是通过共同的朋友介绍,出于出租车运营收益的目的才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劳动报酬这一雇佣关系的显著特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双方之间究为何种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前述分析可见,被告每日固定时间段取得该车的使用收益权,并于当日向车主交纳固定的使用费用160元。此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属于连续性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王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帅选择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范对本案予以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周维与李庆玉各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帅车辆损坏,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相应的责任份额已经交警部门确认,周维承担主要责任,李庆玉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周维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王帅已于此前通过诉讼得到救济,本次诉讼系依据相应的责任比例,要求李庆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帅的损失部分,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王帅实际损失尚有营运损失费3207元,维修费损失8991.9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96.5元,鉴定费449.7元。此损失即是应由李庆玉承担的次要责任应予赔偿的部分。对王帅诉讼请求之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庆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付王帅停运损失费3207元,维修费8991.9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96.5元,鉴定费449.7元,共计12935.1元。二、驳回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5元,由李庆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庆玉提供了两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王帅理赔。王帅称其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庆玉与王帅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庆玉与王帅之间系连续性租赁合同关系,而李庆玉上诉主张其与王帅之间为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重要的生产资料由雇主占有和支配,雇员提供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重要的生产资料即车辆为王帅所有和支配,王帅雇佣李庆玉为白班司机从事营运活动,李庆玉对此仅仅提供劳务,其除每日固定向王帅交纳160元费用后剩余的收入归李庆玉所有,可视为王帅支付给李庆玉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庆玉与王帅之间形成长期租赁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事故发生时李庆玉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车辆损失应由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即王帅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李庆玉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均由王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