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陈倩倩与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倩倩,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224号原告:陈倩倩,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辉,住伊宁市。原告陈倩倩诉被告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3120元(月息2%,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1月16日,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故诉至贵院。被告陶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陶辉向原告陈倩倩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1月16日,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故诉至贵院。但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为780元(13000元×1年×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倩倩偿还借款13000元;二、被告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倩倩支付利息780元;三、被告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倩倩按本金13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陶辉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祥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