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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4199昆山狮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昆山狮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狮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微山湖路118-1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狮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狮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虞东公司与狮城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虞东公司未向狮城公司汇付、结算过任何款项,狮城公司也未向虞东公司开具过发票。1270000元款项是宋梅昌向陈开浦支付的,宋梅昌挂靠在虞东公司,是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员,本案应追加宋梅昌为被告。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狮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宋梅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的银行个人查询凭据,上面的付款户名明显是狮城公司自己填写,不能以此证明诉讼时效未过;三、钢材买卖合同未约定钢材的具体价格,郑胜利、许信忠按照合同约定仅是收货员,不具有确认价格、结算货款的权利;四、本案送货单载明的供方为太仓锦鑫钢铁有限公司,并非狮城公司,狮城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因张景团一审未到庭,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五、退一步讲,即便判令虞东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也应同时判令狮城公司向虞东公司开具16584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狮城公司辩称:1、钢材买卖合同为虞东公司与狮城公司签订,双方盖有公章,均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宋梅昌代表的是虞东公司,本案被告应为虞东公司,而非宋梅昌。2、2014年12月9日宋梅昌向狮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付款户名是银行工作人员手写,并盖有工作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凭证,依据送货单可以确认双方的往来金额。4、一审法院对狮城公司提交的张景团的证人证言并未采信。5、虞东公司一审中从未提及发票问题。狮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虞东公司支付货款3884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狮城公司(甲方)与虞东公司(乙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用)一份,载明虞东公司因常熟开发区兴达路北侧(欧英石工地)工程需要,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5月间向狮城公司采购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价,另加每吨120元,虞东公司指定郑胜利、许信忠作为代表,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狮城公司订货,并签收送(供)货单。陈开浦及宋美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以后,狮城公司陆续向虞东公司供货,合计1658433.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虞东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8月3日根据挂靠人宋梅昌的要求向陈开浦代汇100000元,此次汇款至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狮城公司则认为,宋梅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狮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虞东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虞东公司认为,合同系陈开浦与宋梅昌签订,供货方也不是狮城公司,虞东公司只是宋梅昌的挂靠单位,狮城公司、虞东公司均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狮城公司则认为,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陈开浦和宋梅昌只是双方的代理人,狮城公司借用太仓锦鑫钢铁有限公司的物资提货单向虞东公司供货,狮城公司有权要求虞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虞东公司、狮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双方就钢材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狮城公司、虞东公司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太仓锦鑫钢铁有限公司未工商注册,狮城公司持有其物资提货单,有权据此向虞东公司主张权利。虞东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也证实了虞东公司向狮城公司经办人陈开浦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狮城公司要求虞东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郑胜利、许信忠有无权力确认货款金额。虞东公司认为,上述两人系指定收货人,只能确定收货数量,无权确认金额。狮城公司则认为,上述两人系合同指定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价,另加每吨120元,该约定价格系浮动价格。郑胜利、许信忠为虞东公司指定人员,依约定可以口头或书面向狮城公司订货,并签收送(供)货单。所谓订货,依文义解释,既要确定数量又要确定价格,后狮城公司依约向虞东公司供货时,均由两人分别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数量和价格。事后,虞东公司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且并未提出异议,郑胜利、许信忠在狮城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名确定收到钢材数量和价格,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故对虞东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狮城公司在虞东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后,依约向后者供货1658433.83元,一审审理中,狮城公司自认收到虞东公司货款127万元,故狮城公司要求虞东公司支付货款38843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狮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84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狮城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虞东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分别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予遵守。狮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合计向虞东公司供货1658433元,虞东公司抗辩狮城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抬头载明的是太仓锦鑫钢铁有限公司,故狮城公司并非实际送货人,一审法院根据狮城公司持有提货单原件且原件上载有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指定的乙方代表郑胜利、许信忠签名记录的情况,结合并无太仓锦鑫钢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的事实,认定提货单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送货,并无不当。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郑胜利、许信忠作为乙方代表,可向狮城公司订货,并签收狮城公司的送(供)货单,虞东公司主张上述人员无权代表其确认价格、结算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虞东公司上诉理由中所述交易实际发生在陈开浦与宋梅昌之间,与虞东公司无关,该主张与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虞东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追加宋梅昌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狮城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虞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未将张景团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该项证据认定上,一审法院不存在不当情形。双方钢材买卖合同未就开票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虞东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狮城公司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虞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敏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