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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学培、杜丕与岚皋县胜利煤矿、商祖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培,杜丕,岚皋县胜利煤矿,商祖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400号原告:杨学培,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丕,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住所地:岚皋县蔺河镇蒋家关村。法定代表人:商祖龙。被告:商祖龙,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原告杨学培、杜丕与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商祖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学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原告杜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商祖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祖龙、岚皋县胜利煤矿向原告杨学培、杜丕给付损失费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商祖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岚皋县胜利煤矿系被告商祖龙个人出资设立。2012年5月16日,商祖龙以胜利煤矿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胜利煤矿将土石方剥离填充工程及煤矿前期建设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挖掘机、装载机、炮机、后八轮运输车等设备运送到胜利煤矿,并为被告修建了公路430米,又在崖壁中凿建了炸药库、雷管库各一个,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70000.00元。机械进场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土石方剥离填充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2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由胜利煤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0元。协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下余1000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商祖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岚皋县胜利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商祖龙为企业出资人。2012年5月16日,商祖龙以胜利煤矿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胜利煤矿将土石方剥离填充工程及煤矿前期建设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挖掘机、装载机、炮机、后八轮运输车等设备运送到胜利煤矿,并为被告修建了公路430米,又在崖壁中凿建了炸药库、雷管库各一个,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70000.00元。机械进场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土石方剥离填充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2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由胜利煤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0元。协商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下余1000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林建国、林立、商祖英也系岚皋县胜利煤矿实际出资人,三人与商祖龙签订有股份代持协议,委托商祖龙作为岚皋县胜利煤矿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队机械进退场时间备忘录》,林建国、林立与黄志明出具的证明,《股权代持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黄志明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付清的赔偿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岚皋县胜利煤矿是被告商祖龙个人出资设立,企业资产为商祖龙个人所有,商祖龙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商祖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培、杜丕赔偿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岚皋县胜利煤矿、商祖龙负担。保全费1000.00元由原告杨学培、杜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尹 涛书 记 员  华克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