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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9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方奇与邹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奇,邹百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651号原告马方奇,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邹百寿,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马方奇诉被告邹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是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和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1份《借出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9天,利率为年化24%,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百寿辩称,其在借贷宝平台上有收到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原、被告和案外人朱丽娜均有使用借贷宝平台,三方在微信聊天群约定朱丽娜委托被告通过借贷宝向原告等人借���,被告借到钱以后转给朱丽娜,借款由朱丽娜来偿还;除了案涉借款外还有很多其他借款也是这样进行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借出协议》,该协议载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运、管理“借贷宝”平台,该平台为用户提供投、融资信息发布及交易撮合服务,出借人马方奇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款人邹百寿通过借贷宝平台借入资金,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率为24%,借款期限39天,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被告借到案涉款项后再出借给朱丽娜。被告邹百寿主张,确认原告将10000元转到其在借贷宝平台的账号上,但是其随后将款项转到朱丽娜的借贷宝账号上,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是清楚朱丽娜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的,原告是��于相信朱丽娜才借钱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出协议》、《补充协议》、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借出协议》以及案涉借款的支付情况可见案涉借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邹百寿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未就其还款情况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百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方奇归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百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雍  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