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小丽与赵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赵永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4862号原告:刘小丽,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永生,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小丽诉被告赵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合同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购买房屋全款700000元的20%即140000元;2、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3、中介退还押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但自申请银行贷款后被告不再配合办理手续。中介称因被告资料不全,现在不愿意出售房屋,也不想履行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交定金系中介代被告保管,现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应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现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现原告起诉被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丽起诉。案件受理费12460元,退还原告刘小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