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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晓东与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东,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98号原告:闫晓东,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任克美,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闫晓东与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克美、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5年4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公司资金困难,生产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便将自己及亲友共计500万元借于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开具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被告共返还了原告8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属实,但是双方在借贷时未有书面的借款凭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凭证是原告私自拿被告的公章后盖的。被告多次累计向原告付款289.9万元,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的债务债权的往来凭证计算,实际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远没有被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大,所以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从双方借款关系的总额减去被告累计还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闫晓东借款伍佰万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宁签字。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及还款。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显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过李萍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宁共计转款470万元(2014年2月25日50万,2014年2月28日94万,2014年7月17日92万,2015年1月15日92万,2015年1月23日42万,2015年3月16日100万),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张宁42万,以上合计512万。被告出具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5日累计向原告还款289.9万元的还款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2月25日前转账金额为12万元(2013年11月11日6万元,2014年1月9日6万元),2015年4月15日后还款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为8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4月15日后收到被告还款8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转账明细、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晓东与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借据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基本相符,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借据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宁签字,被告拒绝对该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自认,2015年4月15日后收到被告还款8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晓东借款4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欣明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万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