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传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传建,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石化武汉分公司热电车间职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传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苏传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青山区建设六路至建设七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苏传建呼气中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苏传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6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传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传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苏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传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苏传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传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传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素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