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恒羽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承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军,上海恒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9575号原告:黄承军。委托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春,总经理。本院在审���(2017)沪0116民初9574号上海恒羽商贸有限公司诉黄承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14日立案),黄承军于同日向本院提起(2017)沪0116民初9575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2017)沪0116民初9575号案件应与本院受理的(2017)沪0116民初9574号案件一并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上海恒羽商贸有限公司诉黄承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与黄承军诉上海恒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并审理。二、注销黄���军诉上海恒羽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沪0116民初9575号]。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佳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