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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3刑初18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周某某 曾用名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潘玺长臣 起诉书文号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与黄蓉(已判刑)预谋对黄蓉工作的“永康堂大药房”事实盗窃。后黄蓉将该药店营业款存放地点等内部详细布局告诉周某某,并将该药店的钥匙提供给周某某。 2016年6月20日4时许,周某某携带该药店钥匙、搭火钳等作案工具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鸿源商务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晓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XX7J2的蓝色奥拓牌小型汽车盗走,随后周某某驾车窜至该药店,利用该药店钥匙进入店内,盗窃现金5412元,2台台式组装电脑、一个电脑显示器、一个光纤收发器、1台冰箱、一台微波炉、若干保健品和药品。周某某将上述被盗物品转以后将盗窃的轿车丢弃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南山公寓小区露天停车场处。经鉴定,上述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其他物品共计价值6189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金额共计16601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军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