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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钟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074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07180321。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钟丹,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美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钟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钟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管费476元、其他费48元,共计524元。在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物业服务费的计收标准从0.5元/平方米/月下调至0.4元/平方米/月,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它费用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又于2010年12月30日自动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于2008年1月进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经原、被告协商,从2014年1月起,物业费用按0.4元/平方米/月涨至0.5元/平方米/月。被告一直未交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钟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钟丹系长寿区凤城街道共兴街一巷9号X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6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时间为次月的10日前;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至2016年6月30日撤场。原告主张按服务协议约定0.4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费用,每月物业费金额为47.62元(0.4元/平方米/月×119.06平方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380.96元(47.62元/月×8个月)。2017年2月2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邮寄了催费通知单,催收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园美物业公司与长寿区龙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龙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虽然未另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依照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按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及金额交纳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钟丹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所欠的物业服务费380.96元。被告张钟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钟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0.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钟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爽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