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伯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伯安,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伯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伯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伯安在武汉市汉阳区张湾xx号施工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1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致其左眼复视,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霍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伯安已赔偿被害人霍某2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伯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1的证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表、CT诊断报告单、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等书证及被告人吴伯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伯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伯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伯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伯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伯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