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某、杨斌等与赵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斌,赵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津0225民初9803号承办人意见原告:金某,女,193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代理人之孙),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杨斌,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某,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金,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杨斌与被告赵某、杨某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作为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金某、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被告赵某、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同乐园小区8-502室、25-602室楼房和继承其中属于杨宝华的遗产,即将上述两套房产中含有金某12平方米房屋析出,给付原告金某该部分房屋折价款或分割给屋一套并支付给其他继承人该房屋的折价款,在将原告金某上述房产份额析出后,剩余的118平米的拆迁安置房由被继承人杨宝华、原告杨斌、被告赵某、杨某均分,将房屋归一方所有,给付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款,对杨宝华该部分的房产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由被继承人杨宝华、原告杨斌、被告赵某、杨某平均分割在杨宝华死亡时的家庭共有钱款,对被继承人杨宝华该部分钱款遗产,由原告金某、杨斌,被告赵某、杨某依法继承;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宝华系蓟州区渔阳镇西大屯村农民,其与原告金某系子母关系,与原告杨斌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杨宝华与被告赵某均系再婚,2008年5月被继承人杨宝华及其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杨斌同被告赵某及其与前夫所生之女被告杨某共同组建新的家庭,一起在天津市××××村共同生活。自2011年始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了多层住房,其中有2011年被继承人杨宝华用婚前个人财产即补偿款建造的二层楼房,有用家庭共同借款所建的其他住房。2013年,因建设蓟州新城,原、被告家庭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区××号宅院内房产及宅基地被政府征收,其家庭分得的还迁安置房不但包括被告赵某、杨某、原告杨斌、被继承人杨宝华,还包括原告金某三分之一人口安置房的系数,即按安置政策获得70平方米楼房两套、60平方米楼房一套及各项补偿款。原告杨斌与被告杨某在2014年、2015年、2016年4月各自领取国家补偿款5000元、36000元、7000元,被继承人杨宝华与被告赵某的上述钱款均是被告赵某领取。在分割上述安置房时,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并经村委会见证,将位于蓟州区渔阳镇同乐园小区70平方米的8-1402室分给了原告杨斌所有,其余两套楼房未分配。2016年6月15日杨宝华因溺水死亡,在杨宝华死后,剩余的两套楼房和补偿款一直由二被告占有,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杨宝华死亡情况和在拆迁中分得三套楼房及补偿款属实,但2011年所建的二层楼房是用杨宝华和赵某的共同钱款所建,不认可原告诉称该楼房是用杨宝华婚前个人财产的补偿款所建,其余楼房也都是杨宝华和赵某借款所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家析产的问题,因为经原、被告家庭成员多次协商,在2015年7月7日达成一致意见,将拆迁分得的三套楼房已分割完毕,即同乐园小区70平方米的8-1402室分给了原告杨斌、同乐园小区70平方米的8-502室分给了被告杨某、同乐园小区60平方米的25-602室分给了杨宝华和赵某,虽分割时没有外人在场,但各方均已按上述分配方案实际入住。三套房产中含有原告金某12平方米房屋的份额属实,但该12平方米已经赠与给了杨宝华,允许原告金某居住,所以在上述三套房产中只有同乐园小区25-602室的一半属于杨宝华的遗产。另外,杨宝华死亡时有存款209600元属实,但在杨宝华死亡后用以偿还债务、支出丧葬费、安装摄像头费用及其他日常开支后,现在仅剩余67000元。杨某辩称,在杨宝华死亡前,被告杨某一直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属实,没有分家另过,但在自己名下的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来源构成有杨宝华转给的国家按人给付的补偿款48000元,还有2015年10月11日杨宝华分给其与原告杨斌的房屋补偿款各60000元的钱款,余下部分存款是自己的赚取收入的积蓄,原告杨斌与被告杨某在2014年、2015年、2016年4月各自领取国家补偿款5000元、36000元、7000元和杨宝华与被告赵某的上述钱款均是赵某领取的属实,对原告诉称将其一套房屋已分割给原告杨斌,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宝华系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西大屯村农民,其与原告金某系子母关系,与原告杨斌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赵某系再婚的夫妻关系。2008年5月,被继承人杨宝华与被告赵某再婚,被继承人杨宝华携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原告杨斌同被告赵某携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告杨某共同组建新的家庭,一起在天津市××××村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宅院内建造了楼房及其他住房。2013年,因建设蓟州新城,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区××号宅院内房产及宅基地被政府征收,因原告金某作为杨宝华父辈人口,依据新城政策,经杨宝华与其兄杨宝生、杨宝林协商决定,将其母原告金某分摊到三名子女户内作为人口系数,按分摊后的人口系数与杨宝华、二被告及原告杨斌,即4.33人按安置政策获得70平方米楼房两套、60平方米楼房一套及各项补偿款596171.5元。原告杨斌与被告杨某在2014年、2015年、2016年4月各自领取国家补偿款5000元、36000元、7000元,被继承人杨宝华与被告赵某的上述钱款均由赵某领取。2016年6月15日,被继承人杨宝华因溺水死亡。2016年8月30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被继承人与原、被告在被继承人杨宝华死亡时共同财产的范围和被继承人杨宝华的遗产范围。二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包括除已分割给原告杨斌70平米的楼房之外剩余的两套楼房和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存款及现金。被告赵某主张该三套楼房均已分割,原告杨斌、被告杨某各一套70平米的楼房,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杨宝华分得60平米的楼房,原告金某的12平米的份额已赠与杨宝华,故该房产已分割完毕,杨宝华死亡时的存款及现金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已偿还债务和支出后剩余67000元。被告杨某对将其中一套房屋已分给原告杨斌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各自只是分别居住,其名下的存款系个人财产。由于原告杨斌没有提供房屋共有人分割拆迁安置房达成一致的证据,虽被告赵某对房屋已全部分割完毕予以认可,但共有人之一的被告杨某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杨斌对三套楼房均已分割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三套楼房已部分分割或全部分割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金某在楼房中享有按人口系数的安置房份额已赠与本案被继承人,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被继承人杨宝华死亡时,被继承人杨宝华与原、被告共有本案诉争的三套拆迁安置楼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杨宝华死亡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及现金的数额是否为共有财产范围,经庭审,原、被告对原告杨斌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92896.84元、在天津农商银行定期存款7000元和被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1500元及其在天津农商银行存款58774.46元,以及其他账户内的存款和其他存款均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此时杨宝华和被告赵某名下的存款,被告主张数额为209600元,但在偿还债务115000元、支付丧葬费25000元及其他日常开支后剩余67000元,且该财产为杨宝华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杨宝华和被告赵某名下的存款虽申请法院进行查询,但同意以被告赵某当庭认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存款数额为准,即209600元,同时主张该款为杨宝华与原告杨斌,被告赵某、杨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对被继承人死后偿还债务11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丧葬费虽有支出但应为17000元。针对被告赵某自认的209600元,虽在此后的庭审中被告赵某予以否认,并主张其中有被告杨某个人的存款,但被告赵某、杨某对此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其否认自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该剩余的209600元为杨宝华与原告杨斌、被告赵某、杨某房屋拆迁补偿剩余的家庭共有财产,因2011年建房时,原告杨斌尚年幼,且原告对参与投资建房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同时庭审中原告杨斌认可在杨宝华死亡前给予其和被告杨某大额钱款,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拆迁补偿款亦均是自己领取,所以对被告赵某认可的2096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析产、继承的拆迁安置楼房,虽为共同财产,但均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且不能协商议价,故对原告要求析产、继承该部分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备分割条件时,另行处理。被告赵某提供杨宝华生前的证明,以此主张其对拆迁所得楼房具有一半所有权,虽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以鉴定费过高为由不再申请鉴定是否为杨宝华所书写。因该证明没有其他共有人签字确认,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赵某提供该证据的主张与其庭审时认可三套楼房均已分割完毕的陈述自相矛盾,所以对被告赵某以此证据主张对三套楼房拥有一半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偿还债务115000元,原告以债权人均为被告赵某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而对其不予认可,因被告赵某对此仅提供了单独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丧葬费25000元,原告主张支付丧葬费17000元,因双方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的数额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酌定为20000元。被告赵某主张被继承人死亡前支付的医药费和死后其他日常生活开支,要求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因医药费单据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死后其他日常开支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赵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以其患类风湿,请求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针对赵某自认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存款209600元为其与杨宝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丧葬费用20000元后,余款的50%即94800元为被继承人杨宝华的遗产,由本案的原、被告均等继承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析产、继承的拆迁安置房,因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无法确定物权归属,且不能对此协商议价,现不具备分割条件,故对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财产的析产、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可以进行评估价值时,另行处理。二原告认可被告赵某自认的209600元为被继承人与被告赵某在被继承人杨宝华死亡时名下的全部存款及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该款为家庭共有财产,法律依据不足,该款应为被继承人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其中属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应予以法定继承,因此在被继承人杨宝华死亡时,被继承人杨宝华与被告赵某名下的存款及现金均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给付其他继承人该部分遗产的折价款。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宝华死亡时,被继承人杨宝华与被告赵某名下的存款及现金均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给付原告金某、原告杨斌、被告杨某该部分遗产的折价款各〔(209600-20000)÷2÷4〕2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金某、杨斌、赵某、杨某各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