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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60号原告:王某,女,住道县道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子。被告:唐某,女,住蓝山县。被告:刘某,男,住蓝山县。系被告唐某之夫。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7842.57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081.4元、护理费1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补助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7040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道县寡婆凉亭方向往道县县城小江口方向行驶,途径道县县城五洲路口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二万余元,被告分文未赔,现原告未做伤残鉴定,以后如鉴定构成伤残,再另行追偿伤残赔偿金。刘某系被告唐某之夫,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刘某辩称:一、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损失项目计算不符规定:1、医药费应提供具体清单,应剔除不合理的医药费。2、交通费应以原告实际开支的票据为准。3、误工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以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无医院出示的证明,不能计算护理费。5、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应按事故划分责任对整个损失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7年5月23日18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道县寡婆凉亭方向往道县县城小江口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途径道县县城五洲路口路段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道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26858.56元,腰部支架费1200元。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出院医嘱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周,维持腰部支具外固定3个月(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另查明,被告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于2015年12月5日购买,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唐某在道县交警大队交纳押金2000元,已被原告王某领取;原告王某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某居住的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62号属县城范围,该房建于2006年,原告王某及其丈夫在此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损失项目计算标准问题;三、原告的整个损失是否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的问题。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王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计算标准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26858.56元,均系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并附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没有提供哪些费用属于不合理的医药费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6858.56元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在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3、原告误工费,原告居住于县城已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和生活消费均在县城,属城市居民,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医疗机构出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时间9天及出院后的3个月,即99天,若原告以后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期超过99天,可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护理费,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其治疗医院的出院证明为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故本院暂时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9天的护���费,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若原告以后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人员与护理时限另行主张权利。5、原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的整个损失是否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肇事车属于被告唐某所有,唐某系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项目偏高,应予重新核算。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842.57元元(含辅助器具支架费1200元);2、误工费10477.97元,即42494元÷365天×99天=11525.77元;3、护理费1047.8元,原告住院9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计算,即42494÷365×9天=104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王某伤后住院共计9天,100元×9天=900元;5、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30元×9天=27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1—6项,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42086.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余属残疾赔偿金限额。因被告唐某对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王某22573.57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2573.57元),其余损失19512.57元,由被告唐某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即13658.8元,唐某共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232.37元,其余损失5853.77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被告唐某已赔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是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被告唐某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573.57元(含被告唐某已赔付的2000元)。被告刘某承担赔偿此款的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唐某赔偿原告王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658.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36232.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唐某、刘某负担1200元,原告王某负担33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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