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宏大传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宏大传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宏大传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伟。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宏大传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传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仟坤公司)、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宏大传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涉案工程为巴克图辽塔新区迁建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巴克图辽塔新区,承包范围包括排水工程。2、按照规范要求排水工程一定要用到检查井。目前巴克图辽塔新区迁建安置小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一审中宏大传承公司提供的18张照片能够证明其供应的宝井牌HDPE检查井,就安装使用在该工程,即可推定出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供应的价值322500元的宝井牌HDPE检查井。二、被上诉人郭伟应对欠付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认为《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上的”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系郭伟伪造,但其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排水工程又使用了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供应的宝井牌HDPE检查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郭伟应对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供应的宝井牌HDPE检查井货款22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宏大传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1.《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合同之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其公司从未使用过,且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合同应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才能生效,而且第三人郭伟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未经被告授权,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还出示运输受理单1份、发货单4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承揽工程的工地供应货物,并由王某某签收;出示证人宋某证言、业务回单1份,拟证实宋某系原告雇佣司机负责将涉案货物运输至被告承揽的工程地点,以及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出示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公司前财务人员王某某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出示照片打印件18张,拟证实原告供应的部分检查井已经在被告承揽的项目工地中使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受理单、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发货单未注明送货地址或者使用单位,收货人王某某是原告自己工作人员,并无被告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郭伟的签字,不能证实供货的事实;对宋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宋某系原告雇佣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对向宋某付款的业务回单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现金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王某某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且注明款项来源是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反映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数量,亦不能证明货物是被告购买的。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3年9月26日,被告四川仟坤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塔城地区巴克图辽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塔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克图辽塔新区迁建安置小区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巴克图辽塔新区,承包范围包括场地排水工程、围墙、混凝土整体路面等内容;被告四川仟坤公司项目经理为张焰菁。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并就本案《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之上加盖的”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是否在被告承揽的上述工程中使用过进行调查,巴克图辽塔新区管理委员会回复:”辽塔新区在该排水工程中未使用过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对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证实被告承包,对调查回复函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回函内容可以证实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其并未使用过的事实。被告四川仟坤公司、第三人郭伟均未出示证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1.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四川仟坤公司系塔城巴克图辽塔新区迁建安置小区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其工程范围包括小区内的场地排水工程。但又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就《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是否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过进行调查,经巴克图辽塔新区管理委员会明确回复,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在涉案工程中从未使用过,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出示《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落款虽加盖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并有第三人郭伟签字确认,但该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合同应由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方才成立,原告一方依合同约定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合同相对方仅加盖项目专用章,且经庭审询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郭伟在订立合同时向其出具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在举证供货过程、款项结算等合同履行事项中,亦未见第三人郭伟签字确认之事实,又因被告四川仟坤公司当庭否认曾向第三人郭伟授权可对外签订合同,亦否认第三人郭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一审法院依法调查被告承揽涉案工程之上从未使用过上述项目专用章的事实。综上,原告出示的《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无法证实被告四川仟坤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2.对原告出示的运输受理单、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运输受理单仅能证实原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横井运至涉案工地的事实,结合发货单载明的信息,均无法反映系被告购买的货物,且签收人王某某亦为原告工作人员,不能证实被告是否已经实际受领货物的事实,且经当庭询问,原告称发货单所载货物系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四批货物,其无法确认具体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运输受理单、发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3.对原告出示宋某的证人证言,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结合业务回单内容亦无法证实运输事实,又因仅凭宋某个人的运输行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或者供货事实成立,故对该证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现金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款人王某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且”款项来源”注明为”还款”,从支付主体到付款内容均无法证实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现金存款凭证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5.对原告出示照片18张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拟以照片内容证实其履行供货义务,显缺乏准确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照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郭伟系经被告四川仟坤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亦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该合同上加盖之项目专用章从未在合同载明的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过,被告四川仟坤公司亦当庭否认曾授权第三人郭伟有权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亦否认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方才生效,同时结合原告出示其他拟证实实际供货或者结算的证据中,均无第三人郭伟或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情形,不存在表见代理之代理权外观,故综合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其次,原告还应就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其向被告供货的具体数量及金额,且经当庭询问,原告亦明确表示再无其他可以证实其供货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已经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最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基础构成要件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0元,共计2759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郭伟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大传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50元、保全费192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8110.90元,由原告宏大传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是否与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支付货款222500及违约金;三、被上诉人郭伟是否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是否与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履行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双方签订的《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虽有郭伟签字、盖有”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但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并未授权郭伟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郭伟签订合同时持有被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一审法院调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地区项目专用章”在涉案排水工程中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宝井牌HDPE检查井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主张其实际供货至涉案工程工地并实际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提交的运输受理单、发货单、现金存款凭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将货物运至涉案工地,但货物接收人、买受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之员工,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关于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的员工王某某交款的现金存款凭证,不论其交款主体还是款项来源”还款”均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支付货款222500及违约金的问题。承前所述,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四川仟坤公司主张货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郭伟是否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郭伟系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并未提出要求第三人郭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上诉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公司就该上诉请求未能调解一致,故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郭伟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郭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宏大传承公司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5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宏大传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汇涛审判员 叶 楠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