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德生与王永忠、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生,王永忠,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345号程德生与王永忠、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程德生,男,196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第一被告:王永忠,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前郭县。现下落不明。第二被告:张杰,女,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前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程德生诉第一被告王永忠、第二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王永忠、第二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程德生诉称:王永忠、张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张杰、王永忠向我借款4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向其索要,张杰、王永忠至今未还。现张杰、王永忠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永忠、张杰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借款给付��毕之日止。王永忠、张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永忠、张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张杰、王永忠向程德生借款40000元。张杰、王永忠给程德生出具借条一枚,其上载明:“借条,借程德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起,借款人:王永忠、张杰”。另查明:王永忠、张杰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程德生提供的借条、前郭县长山镇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本院认为,根据程德生提供的借条,能够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王永忠、张杰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程德生要求王永忠、张杰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德生要求王永忠、张杰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期限及利息,王永忠、张��应自程德生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王永忠、第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德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第一被告王永忠、第二被告张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耿国文人民陪审员 王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