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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新停与姜增奇、刘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停,姜增奇,刘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停,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增奇,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秀玲,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李新停与被上诉人姜增奇、原审被告刘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芝、被上诉人姜增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新停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27590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759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增奇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借柴油合同关系,应比照借款合同进行审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归还日期也未对柴油款的归还日期进行约定,故不应承担利息27590元。被上诉人姜增奇辩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新停应当对未履行给付油款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要求上诉人李新停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姜增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新停、刘秀玲承担偿还油款17346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11014元,两项合计284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新停、刘秀玲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4日,李新停从姜增奇处拉走柴油共计23.6吨,同时李新停给姜增奇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姜增奇0#柴油9.34吨,每吨7350元,李新停代刘秀玲。2014年7月14日”及”今借到姜增奇零号柴油14.26吨,每吨7350元。李新停代刘秀玲。2014年7月13日。”姜增奇向李新停、刘秀玲索要柴油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姜增奇与李新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李新停拉用姜增奇的柴油,但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姜增奇起诉刘秀玲支付货款,但在庭审当中查明刘秀玲未在”借条”上签字,姜增奇也未向法庭提供姜增奇与刘秀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刘秀玲在庭审当中否认与姜增奇存在以上两笔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新停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刘秀玲委托或雇佣前去姜增奇处拉油,李新停和姜增奇也没有提供将23.6吨柴油交付刘秀玲的证据,刘秀玲否认收到以上两次交易的23.6吨柴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增奇起诉刘秀玲要求付款证据不足。关于姜增奇向李新停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姜增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李新停不认可,且在李新停向姜增奇出具的”借条”当中亦未载明利息,故对于2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姜增奇诉请,李新停应当支付姜增奇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27590元(6.15%÷365天×173460元×944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新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增奇柴油款173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590元,两项合计201050元。二、驳回姜增奇对刘秀玲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停主张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借柴油合同纠纷,应比照借款合同的法律条款为依据进行审理。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而本案中的标的物为柴油,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对于上诉人李新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李新停已经接受并使用柴油,应向被上诉人姜增奇履行支付柴油款项的义务,上诉人李新停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姜增奇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姜增奇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已经给上诉人李新停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李新停支付被上诉人姜增奇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新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李新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慧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