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月建与张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月建,张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015号原告:汤月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陈,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汤月建与被告张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月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全部脚手架及配件;3.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租金人民币332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原告将4组镀锌脚手架出租给被告张陈,脚手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日计算租金,如租赁时间满一个月应按月支付租金,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每天所租物价值的5%向原告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租金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归还脚手架均遭被告拒绝,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其诉请如前。被告张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协议》,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租4组脚手架,4组脚手架由8片门架、8件斜撑、4块台板、16个连接头组成,租金为2元/组·天。另本租有8个轮子(可调底座)后因被告不需要而于当天退还与原告。该协议约定:“一、在乙方(被告)自愿的情况下,甲方(原告)将脚手架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6年4月1日起,到期后必须主动前来交纳已租用的租金,并归还所有脚手架及零配件等。乙方如果还需继续租用,请补办续租手续。乙方如果有违背协议,甲方有权拒绝续租,并收回所有脚手架。……八、租金按月结算,过期按每天所租物价值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只约定了每月结账一次,但未约定租期即归还脚手架时间,被告也一直没如约前来结账。后经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收租金并要求解约未果。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脚手架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脚手架交与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3080元。被告主张332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长达一年多时间,经原告催收后仍然在合理期间内未支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协议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迟延支付违约金,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月结算租金,需向原告支付过期滞纳金为按每天所租物价值的5%,而所租物价值按协议价目表共计为3040元(门架190元/片×8片,斜撑60元/件×8件,台板180元/块×4块,连接头20元/个×16个),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至2017年4月20日,按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超原告主张的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月建与被告张陈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二、由被告张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汤月建返还其所租赁的全部脚手架及配件。三、由被告张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汤月建支付租金3080元。四、由被告张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汤月建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汤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