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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7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与被执行人深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深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7610号申请执行人彭××,女,××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城××××,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深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关于申请执行人彭××与被执行人深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2091.7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52元、案件受理费1947元、执行费231.38元等共计24370.6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扣划被执行人所欠款项共24370.65元(包含执行费231.38元)汇入本院代收执行款账户。本院已将执行款24139.27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彭××,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5423.4元的查封措施;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志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