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02余莉芬与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莉芬,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4673号原告:余莉芬,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与东门路口交汇处中建大厦20层05单位。法定代表人:顾琳。原告余莉芬与被告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从2015年3月10日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并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在此期间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4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呈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为2%,借期六个月,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投资款”20000元。本案中,被告未举证,原告自认被告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本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收据虽然注明收到的是“投资款”,但结合《借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款款项即为《借款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据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康元安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莉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以及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洁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