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刘继文陈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刘继文,陈德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90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主要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天赋,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继文,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宗可(系原告刘继文儿子),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德贵,男,193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继文、陈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赋、被告刘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可、被告陈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继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05‰计算至2006年7月8日,另自2006年7月9日起在月利率6.05‰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评估、执行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陈德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8日,被告刘继文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其向被告提供了20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4%,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有权加收贷款逾期利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在其多次催收下于2008年2月22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3678.6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刘继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其在2005年7月8日的时候由于年龄已高、身体不好,已没有劳动能力,早已经退掉了所有土地,根本没有贷款的需求,也不符合农户小额贷款的条件。被告本人也是受害人,其没有在原告处贷过款,没有从原告处拿过任何钱,当时与其情况相似的受害人有很多,其已经联系到一些其他的受害人,将另案起诉原告。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管理不善、监督审核不到位,使得银行的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来骗取贷款。原告诉称在原告多次催收下其于2008年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这2000元是因修建三峡电站,国家赔付给被告的沙地水淹补偿款,被银行擅自扣留,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农民的土地补偿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非法侵占,原告应依法退还被告该款项。由于被告本人的实际身体情况,本人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贵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贷款也不清楚本案贷款的理由,此事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合川支行成立于2008年6月27日,其前身系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5年7月8日,被告刘继文向原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申请农户信用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5‰,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06年7月8日止。另该借款借据中还载明“上列内容经借贷双方约定,属本契约主要条款,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借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罚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对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者,贷方将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继文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另被告已结清2005年12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继文与被告陈德贵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继文向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嘉分社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刘继文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合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农商行合川支行,农商行合川支行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刘继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5‰,被告借款后已结清2005年12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05‰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借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贷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罚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自2006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6.05‰上浮50%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继文应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德贵与被告刘继文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陈德贵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评估、执行费用等其他费用,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合同中亦无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继文、陈德贵应偿还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05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6.0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继文、陈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6.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交纳125元,由被告刘继文、陈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