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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庆超与黄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庆超,黄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9民初1942号原告:洪庆超,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吉生,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本院在审理洪庆超诉黄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洪庆超经本院通知后,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洪庆超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郑小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