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培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培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950号原告:李英,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戴羽嘉、李玲燕(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1-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767A。负责人:焦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公司员工。被告:陈培根,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李英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兴公司)、陈培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果已经作出。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陈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5月19日8时06分许,陈培根驾驶浙F×××××号车由嘉兴市中环西路由北向南右转弯借非机动车道,李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中环西路由南往北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两车于中环西路绍兴银行门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李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培根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英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李英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未逾60周岁。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就职于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由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嘉兴分公司委派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销售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49元/月。钱思羽(2006年7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至原告定残日(2016年11月7日),已年满10周岁。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李英至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外伤、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其后经门诊治疗。2016年11月7日,经原告申请,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F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全额预付。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陈培根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6458.93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及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82.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6458.93元。其中,经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确认,非医保金额为605.93元,被告陈培根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天,均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元;3.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6967.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49元,误工期间原告尚有工资收入2828.25元,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期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并扣除误工期间已经发放的金额,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49元/月×4个月-2828.25元=6967.75元;5.护理费67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应为113元/天×60天=6780元;6.残疾赔偿金106501.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银行卡对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原告主张其父亲李松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至原告定残日(2016年11月7日),其父亲李松明(1957年1月25日出生)尚未满60周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松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李松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赔偿标准、其女钱思羽的年龄等因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068元×8年×10%÷2人=12027.2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94474+12027.20=106501.2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车辆修理费850元;11.施救费50元。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但未提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受损的相关证据,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5182.88元。六、原告李英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培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735.80元,被告平安嘉兴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七、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545.70元,其中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根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7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72969.63元,交强险外按照80%计算,为162545.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手机修理费一项40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62945.70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无牌无照,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上道路行驶,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注明时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银行对账单,原告误工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真实误工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手机维修费发票系手写注明,其手机损失未经定损。被告陈培根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5.80元,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605.93元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要求陈培根按照责任比例自行负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认可。另外,陈培根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也造成牌照损坏。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英的各项损失为135182.88元。浙F×××××号车在被告平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嘉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培根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英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陈培根负担80%。被告平安嘉兴公司认为根据其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损失中存在非医保金额605.93元应当由被告陈培根按责负担,被告陈培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培根应当负担非医保金额的80%即485元。被告平安嘉兴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该项费用属于免责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英118148.93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限额7248.93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项下900元。因被告陈培根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548.95元应由被告陈培根负担80%计13239.16元,该金额未超过投保金额,应由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因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告的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平安嘉兴公司负担。故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31388.09元。被告陈培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5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的735.80元,超额支付的250.8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嘉兴公司自行结算。原告实得被告平安嘉兴公司赔偿款131137.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英损失13113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李英负担118元,由被告陈培根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