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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积仁、杜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积仁,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601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国,系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户支行行长。被告:侯积仁,山丹县居民。被告:杜桂花(被告侯积仁之妻),山丹县居民。被告:陈多虎,山丹县居民。被告:杜静善,山丹县居民。被告:杜建红,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系被告杜建红之妻),山丹县居民。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积仁、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国、被告杜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积仁、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714元,共计70714元,并息随本清;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侯积仁向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属的陈户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为担保人为被告侯积仁担保,同日,经原告审核,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属的陈户支行与被告侯积仁、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2%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侯积仁发放贷款80000元。2014年12年9日,被告侯积仁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元,对下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与偿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杜建红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本案是五户联保贷款。贷款人侯积仁有偿还能力,该笔贷款应当由借款人侯积仁清偿,被告杜建红只是贷款担保人。被告侯积仁、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侯积仁向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属的陈户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杜桂花作为借款人侯积仁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由家庭使用,系被告侯积仁和被告杜桂花的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和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作为贷款担保人自愿为被告侯积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在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自愿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侯积仁、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10.2%执行,逾期不予归还的,从逾期之日在原有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侯积仁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9日,被告侯积仁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7元。对下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所产生之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714元,共计70714元,并息随本清。另查明,陈户支行系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辖属的业务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侯积仁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农户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贷款委托转收利息授权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属的陈户支行与被告侯积仁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与被告侯积仁、杜桂花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愿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承担担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被告侯积仁、杜桂花、陈多虎、杜静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综上,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积仁、杜桂花偿付原告甘肃省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14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息合计为70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侯积仁、杜桂花承担,并息随本清。被告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侯积仁、杜桂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陈多虎、杜静善、杜建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