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2民初91号原告: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人民路2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918154601L。法定代表人:许建彬;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枰,云南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华龙,男,1980年9月3日生,壮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原告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陆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河口县人民路68号文体局职工集资楼的房产(产权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陆华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陆华龙与原告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口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陆华龙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柠檬,借款期限36个月(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月利率8.558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华龙将坐落于河口县人民路68号文体局职工集资楼1-102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华龙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陆华龙于2015年5月22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经违约。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3.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复印件一份;5.《河口县房他证(2014)第20140676号》复印件一份;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1.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予以具体约定;2.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2014年7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第三组证据:1.《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2.《贷款账》一份。证实:1.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2.原告向被告发通知,请其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贷款,或履行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2.《发票联》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后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陆华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陆华龙与原告河口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如下内容进行了约定:1.河口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陆华龙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柠檬,借款期限36个月(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月利率8.558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定期还款。2.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3.被告陆华龙将坐落于河口县人民路68号文体局职工集资楼1-102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陆华龙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陆华龙于2015年5月22日起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河口农村商业银行与陆华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口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华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华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陆华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下判之日2017年7月17日,河口农村商业银行与陆华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到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陆华龙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华龙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复利(2015年5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陆华龙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陆华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河口县人民路68号文体局职工集资楼1-102房产(产权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陆华龙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云南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陆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马宝成人民陪审员 万 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