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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29袁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乐,男,1994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次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乐伙同刘磊岗(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网咖总动员56号机位,窃得被害人武某放在该处的OPPOR7S(32G全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1元;随后,二人又在合丰村中意网吧78号机位,窃得被害人吕某的OPPOR9PLUS(64G全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盗窃被害人吕某的OPPOR9PLUS(64G全某)手机1部无异议,辩解称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网咖总动员盗窃的手机型号应为vivoX5型手机,起诉书指控有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袁乐伙同刘磊岗(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网咖总动员56号机位,窃得被害人武某放在该处的OPPOR7S(32G全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1元;随后,二人又在合丰村中意网吧78号机位,窃得被害人吕某的OPPOR9PLUS(64G全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9日晚上和小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袁乐)协商去偷手机。至凌晨3时许,其二人共同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袁乐在一家网吧二楼偷了一部大屏幕的手机,是OPPO或者vivo,具体品牌和型号不明。后来二人又至另外一家网吧二楼,其未偷到东西,袁乐未讲其是否偷到。至次日,袁乐给了其四百元钱。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及网吧监控录像,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9日晚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网咖总动员二楼上网,凌晨时分靠在椅子上睡着,至次日早上醒来发现放在桌子上的OPPOR7S(32G全某)手机不见了。手机购买于2016年5月2日,时价2399元。经其辨认网吧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其手机系于2016年12月30日凌晨4时46分被一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趁其睡觉时偷走。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及网吧监控录像,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9日晚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中意网吧78号机位上网,凌晨3时许睡着,至凌晨5时许醒来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OPPOR9PLUS(64G全某)手机不见了。手机购买于2016年7月16日,时价3299元。经其查看网吧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其手机系于2016年12月30日凌晨4时56分被一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趁其睡觉时偷走。4.证人李某(2017年6月26日)的证言,证实其在昆山市陆家某友谊路经营一家“汇通通讯”手机店。其手机店之前销售过OPPOR9PLUS型手机,内存64G的型号售价为3299元。该型号手机内存最少为64G,市场上一般销售的也都是这个型号。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涉案OPPOR7S(32G全某)手机价值人民币1671元;OPPOR9PLUS(64G全某)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乐系被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1日上午在一旅馆内抓获。7.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袁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乐能当庭供认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袁乐提出的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村网咖总动员盗窃的手机型号应为vivoX5型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由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其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手机应为OPPOR7S(32G全某),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乐退赔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