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景明与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明,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804号原告张景明,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9608118-6。法定代表人李玉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明与被告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远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与被告九江市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帝景天城第10栋1单元11层1号房,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1924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4日至购房款全部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造成原告不能按时交房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交房,但没有保存通知原告交房的通知单,原告也一直要求换房,为此原被告一直有协商,最终因为差价的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天城10幢1单元11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301924元,其中首付款101924元,银行按揭2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01924元、物业维修基金6038元,并办理银行按揭20万元;原告依约即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张景明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逐月向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房屋贷款共计80544.73元;同时于2017年6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房屋贷款54000元、于2017年6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房屋贷款98090.21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房,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01924元、银行利息32634.94元及维修基金603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按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认定为30.19元(301924元×0.01%),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景明与被告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景明购房款301924元、维修基金6038元,银行按揭还贷产生的总利息32634.94元。三、被告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景明违约金30.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九江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蓝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