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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镜波与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镜波,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532号原告:张镜波,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龙秋婵,韶关市浈江区新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朱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张镜波与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龙秋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明支付原告欠款10620元;2、判令被告朱明支付原告欠款10620元的违约金1593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朱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620元,被告朱明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利率不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支付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明向原告张镜波借款1062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张镜波收执,该张《欠条》内容清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朱明向原告张镜波借款1062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张镜波诉请要求被告朱明归还借款本金106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欠条》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不还欠款应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又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3%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镜波要求被告朱明支付涉案借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其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请求被告在违约金之外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镜波借款本金10620元,并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张镜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张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曲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义香书 记 员 朱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