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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迪、五常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迪,五常市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初87号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幸福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孙玺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宇,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反诉原告):吴迪,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波,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五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办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君,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迪、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宇、被告(反诉原告)吴迪、被告五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迪给付常龙公司诗阳名苑工程项目有偿转让款1500万元,欠款利息507万元,本息合计2007万元;2.五常市人民政府承担债务担保责任,即在吴迪不能履行偿还债务时,五常市人民政府给付常龙公司工程项目转让款1500万元,欠款利息507万元,本息合计2007万元。事实和理由:位于五常市五常镇内的诗阳名苑住宅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属常龙公司所有。2013年9月2日在五常市委、市政府的主导下,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将诗阳名苑工程24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以420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吴迪。2013年9月5日下午,在让受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没有给付转让款,且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电权仍属于常龙公司的情况下,五常市政府责令五常市电业局给工程供电,吴迪强行施工;市政府又指令五常市公安局出动5台警车、警力为其保驾。由于市政府的强行转让行为,常龙公司找市政府的领导。当时市政府主管的常务副市长何小刚表示:按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办,转让款你们不用担心,直接找市政府,由市政府付给你们款。2013年10月24日,市政府给付常龙公司第一笔转让款2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市政府给付第二笔转让款500万元。两次合计付转让款2700万元,尚欠1500万元。按照2013年9月2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转让款没能按时付给常龙公司。2014年5月23日由当时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付小彦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一是2013年9月市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不变,二是受让方吴迪欠的1500万元转让款于2014年6月末付清,三是由五常市住建局督办。由于常龙公司不同意同吴迪直接发生给付欠款关系,所以当时付小彦副市长表示,此款如果吴迪不给,由市政府给付,有问题直接找市政府。截止至起诉,常龙公司不断催要,吴迪仍未给付转让款1500万元。常龙公司要求从2014年7月开始到2016年8月,15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一分三厘计算,26个月的利息是507万元,本息合计2007万元由吴迪给付。因五常市政府同常龙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吴迪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五常市政府给付。欠款利息按上述同样办法计算,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吴迪辩称:自诗阳名苑项目审批下来后,常龙公司迟迟不施工并切断电源,导致该区域停电,项目一直不能动工。由于常龙公司怠于施工,致使动迁户不满,多次去政府部门上访,政府迫于无奈组织协调常龙公司与吴迪,希望常龙公司将诗阳名苑项目工程有偿转让给吴迪。吴迪为了便于之后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先将钱预存在政府部门,由政府部门进行协调,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再签合同。政府部门希望该项目尽快动工,想尽早促成项目转让,因此先将吴迪预存的钱款付给常龙公司,但常龙公司始终不与吴迪签合同。政府支付给常龙公司两次款项后,常龙公司还是不签项目转让合同,后期常龙公司直接联系不上了。现项目的所有手续及各项权利在常龙公司手中,而常龙公司、吴迪始终没有就该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未签订合同。故吴迪不存在给付常龙公司项目转让款的事由,恳请法院驳回常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常龙公司在起诉前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给案外人用于抵偿欠款。常龙公司与吴迪的转让目的现已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常龙公司与吴迪之间并未订立项目转让协议,并且转让行为已经无法实现,故无需向常龙公司支付转让款。五常市人民政府辩称:常龙公司在取得该处的土地开发权后,由于资金问题,迟迟不进行开工建设,造成大量动迁户上访告状。迫于无奈,政府出面协调常龙公司与吴迪,达成项目转让的意向,这才使本案项目开工建设,平息了上访。依据本案的《会议纪要》,案涉诗阳名苑项目及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为常龙公司,受让方为吴迪,约定转让款由吴迪给付,《会议纪要》并未写明五常市人民政府在该项目转让过程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常龙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已向五常市人民政府主张过给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经过贵院审理被驳回起诉。现常龙公司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应当再次被驳回。吴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常龙公司返还给吴迪诗阳名苑工程项目转让款270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诗阳名苑项目在常龙公司承建期间资金无法周转导致工程停滞,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大量人员去政府上访。在五常市委、市政府的主导下,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常龙公司将诗阳名苑项目及建设用地24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吴迪,价格为4200万元,但具体转让事宜,并没有约定。后吴迪支付了2700万元。2013年9月虽然是在市委市政府主持会议上做出了诗阳名苑项目转让的协调,但是此后常龙公司一直不与吴迪签订该项目的转让协议,到目前为止关于诗阳名苑项目的转让事宜一直没有落实。由于吴迪与常龙公司之间关于诗阳名苑项目转让事宜始终没有签订转让协议,且现该项目无法再进行转让,转让项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吴迪与常龙公司的转让关系不能成立。吴迪已经支付的前期转让款2700万元及利息,常龙公司应当返还给吴迪。常龙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吴迪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吴迪提出五常市政府形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后,常龙公司、吴迪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诗阳名苑项目转让一直没有落实,与事实不符。1.2013年9月2日由五常市政府主要领导主持,常龙公司、吴迪双方参加形成了《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都不同意签订的共同行为,是双方对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共同认可,否则吴迪也不会进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实际上2013年9月2日形成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后,时隔两天,2013年9月5日吴迪就已进入项目工程开始施工,至今没有停止。诗阳名苑项目规划建7栋楼,到现在已有6栋楼相继完工,并已销售入住使用。剩下的7号楼为17层建筑,吴迪于2016年秋季开工建设,2017年4月初复工,目前已建到6层之多。3.2014年5月23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常龙公司、吴迪双方都参加了,形成了《会议纪要》。已付的2700万元转让费不是一次性给付的,第一次是2013年10月24日给付2200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5月19日给付500万元,欠1500万元要求在2014年6月末付清。《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吴迪付清转让款后,孙玺峻配合吴迪做好后期的纳税、银行准入、工程验收等工作。这次的《会议纪要》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先后的两次付款,如果是转让一直没能落实,不可能时隔7个多月第二次付款。综上所述,不是项目转让一直没有落实,而是欠1500万元转让款没能按时给付。五常市人民政府辩称:吴迪反诉未要求五常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其反诉请求与五常市人民政府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常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为2014年5月23日五常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与五常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五相同。证据二、证据三为2016年10月24日及2014年5月19日两次付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这两份证据与吴迪举示的证据一、五常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二相同。吴迪与五常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23日五常市人民政府协调常龙公司与吴迪就案涉工程有偿转让事宜制作了会议纪要,至于转款主体、转款方式、转款数额等证明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常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五为诗阳名苑平面效果图,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吴迪与五常市人民政府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至证据十三均系案涉项目不同楼号的照片,因该照片无法核实拍摄的时间,不能仅以此证据证明相关工程的完工、销售时间,证明问题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迪举示的证据二,诗阳名苑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五常市发展改革局文件《关于诗阳名苑小区建设项目予以核准的通知》。证据三,五常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84执687号。常龙公司、五常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常龙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常龙公司将案涉工程1号楼及7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转让给案外人路长江抵偿欠款。五常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一吴迪向五常市人民政府转款的凭证、五常中医院的证明,证据三龙江银行电汇凭证、五常市拆迁办公室给吴迪出具的收据,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常龙公司收据凭证,证据六本院作出的(2016)黑01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常龙公司与吴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常龙公司取得五常市五常镇内的诗阳名苑住宅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工程开发的相关手续。该项目属政府棚改项目,由于资金等问题,常龙公司未进行预期的开发建设。2011年4月2日,吴迪向五常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汇款550万元动迁保证金。2013年9月1日,常龙公司将案涉工程1号楼和7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及2-6号楼未售完的房屋对案外人路长江进行抵押借款。2013年9月5日,吴迪分5次给五常市人民政府转款1780元。五常中医院出具证明,2013年9月6日该院转给五常市人民政府420万元,系吴迪工程款。2014年5月19日,常龙公司收到五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500万元诗阳名苑土地使用权、开发权转让款。2014年5月23日,五常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参加人除五常市政府相关领导外,还有吴迪与常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玺峻。会议听取了常龙公司与吴迪就案涉工程有偿转让的情况汇报后,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1.按照原五常市委、市政府协调会确定的,孙玺峻将案涉项目及建设用地248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吴迪,转让价格4200元不变;2.吴迪于2013年9月和2014年5月分别付给孙玺峻2200万元和500万元,尾欠1500万元于2014年6月底付清,同时由孙玺峻交给吴迪齐全的开发手续;3.孙玺峻应配合吴迪做好后期的纳税、银行准入、工程验收等工作;4.转让款给付完毕后,诗阳名苑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吴迪负责;5.此项工作由五常市住建局督办。2016年8月2日,五常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黑0184执68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五常镇诗阳名苑小区内的1号楼及7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给陆长江抵偿欠款。2016年10月24日,五常市人民政府给付常龙公司2200万元,常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该款系五常市人民政府转来,吴迪付给常龙公司案涉工程有偿转让款。常龙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起诉五常市人民政府,要求其给付常龙公司工程项目转让款150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黑01民初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常龙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常龙公司起诉及吴迪提出反诉的依据为五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制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在政府主导下为推进涉及民生的棚改项目而形成的一种意向性的意见,具有行政督导、协调的性质,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吴迪作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接收常龙公司在建工程本身就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促进双方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协议是五常市人民政府后续工作,在该工作未完成之前虽然双方就《会议纪要》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但常龙公司、吴迪没有形成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履行是政府督导、协调范畴,所产生的争议亦是如此,故双方争议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成就条件,均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迪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42150元(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42150元),退还哈尔滨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0元(吴迪预交88400元),退还吴迪884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宋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孟朋卓书 记 员  周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