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951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陆春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陆春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951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101室。负责人:黄浩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春,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春明,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陆春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U201609009);2、判令被告处理车牌号为苏E×××××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为原状)(累计罚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车型:北京现代朗动2016款1.6L自动尊贵型,发动机号:GB823647,车架号码:LBEMDAFC8GZ935878;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4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在缴纳了截至11月4日的第三期租金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对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违章拒不处理,也不返还车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陆春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陆春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u201609009)一份,约定:1、被告自行选定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的北京现代朗动2016款1.6L自动尊贵型小型轿车(车牌号码:苏E×××××,发动机号码:GB823647,车架号码:LBEMDAFC8GZ935878)。2、租赁物及供应商系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已对租赁物的外观及车况进行检验,故在本合同签订后,租赁物的外观及车况质量如发生异常均与甲方无关,不得退换,甲方不承担租赁物的任何质量问题。3、本合同期限为三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收到被告所有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30400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5400元整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向甲方支付租金。4、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原告均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5、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租赁车辆有违章的,被告须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6、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日,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7、乙方签署的《温馨提示书》、《承诺书》、《车辆交接单》、《租车租金明细》、《提前付清车租一览表》、《二手承诺书》等附属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8、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注明:“本合同以上所有条款本人都已仔细阅读并且熟知合同条款与履行责任。如若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签字捺印。2016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苏E×××××车辆,被告在《车辆出库(交接)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签署了温馨提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三期租金后,自2016年12月份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将苏E×××××车辆拖回至原告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车辆交接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处理涉案车辆的违章行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陆春明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Su201609009的《融资租赁合同》自2017年2月13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陆春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