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华,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周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异107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华,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杜林海,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他信息不详。第三人:杜林生,情况不详。第三人:马秀莲,情况不详。第三人:周和军,情况不详。、理人人申请执行人陈建华与被执行人新疆融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裁字第06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融亿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融亿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华向本院申请追加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周和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陈建华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林海、杜林生、马秀莲之间有血缘关系;其他追加被执行人与融亿房地产公司及本案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融亿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法院执行并以各种手段逃避执行。融亿房地产公司法人及股东转移资金,又注册成立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周和军为为法定代表人,现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陈建华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融亿房地产公司、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物实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查明,融亿房地产公司2008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杜林海。自然人股东为:杜林海、杜林生、郭依坤、古丽加玛力·尼牙孜、严峰。新疆海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淑琴。自然人股东为: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乌鲁木齐市物实精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5日,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秀莲。自然人股东为:马秀琴、马秀莲、杜林珊。新疆万邦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和军。自然人股东周和军、姜菊红、韩洪兵。另查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融亿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余额2.62元。查询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账户余额均为零元。车辆查询有车辆信息。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财产查询反馈总表、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追加与原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联的主体,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该追加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陈建华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华在本案中所申请事项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建华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追加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作出裁定前,陈建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因申请人陈建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定追加条件,故其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陈建华追加杜林海、杜林生、马秀莲、周和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温鹏钧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