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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建炜与彭伟、马信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炜,彭伟,马信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881号原告:邓建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吉安市分行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文兵,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伟,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永丰县,、。被告:马信谅,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原告邓建炜与被告彭伟、马信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马信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讼之日止为15000元);2、被告马信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彭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彭伟与原告邓建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马信谅在合同上签字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彭伟、马信谅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彭伟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马信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已通过转账完成了款项的出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建炜与被告彭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6日,被告彭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伟向原告邓建炜借款9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结息。被告马信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并捺印,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彭伟转账支付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伟向原告邓建炜借款9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彭伟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信谅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归还原告邓建炜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为限);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马信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