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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郑珊、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珊、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在青州市东夏镇崔家村东北角经营“南京灌汤包”包子铺期间,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香甜泡打粉(内含硫酸铝铵)发面制作蒸包并出售供人食用。2016年4月28日,青州市公安局对该包子铺进行检查过程中,当场扣押蒸包81个、香甜泡打粉包装袋14个。经青岛市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扣押的蒸包皮中检出铝残留,残留量为714.5mg/100kg(国家规定标准应小于等于100mg/kg)。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谱尼测试报告,检查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物证香甜粉包装袋14个,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并出售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东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