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七某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162号罪犯七某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蒙���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后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的执行。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二次(即2016年5月一次,2016年11月一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零三十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