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琼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邓陟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邓陟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969号原告:刘琼英,女,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显,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陟松,男,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刘琼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成都公司)、邓陟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被告人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任德显、被告邓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琼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36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邓陟松驾驶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向炮台路方向行驶,与邓国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琼英)相撞,造成刘琼英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邓陟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琼英构成十级伤残。案涉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原告交通事故的认定、伤残等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残疾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应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应为87天;护理费计算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算37天,每天30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0%,由责任人承担,鉴定后发生的费用应包括在续医费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证据定;交通费酌定2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邓陟松辩称,我方和人财保成都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2025.35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其余意见同人财保成都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邓陟松驾驶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向炮台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邓国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琼英)相撞,造成刘琼英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21时7分,刘琼英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薄层积液、积血;2、左侧骶骨翼、耻骨联合左侧及双侧耻骨下支多处骨折。至2017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薄层积液、积血;2、左侧骶骨翼、耻骨联合左侧及双侧耻骨下支多处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2、可坐轮椅或暂不负重下床行走1月;3、出院1月后、3月、半年来院复查平片;4、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刘琼英住院治疗36天,截止2017年4月4日,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共计32025.35元,其中人财保成都公司垫支10000元,邓陟松垫支22025.35元。2017年4月20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华科鉴[2017]临鉴字南部第04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刘琼英左侧骶骨翼、耻骨联合左侧及双侧耻骨下支多处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相关费用1、刘琼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2、刘琼英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3、刘琼英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4、刘琼英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二千元。邓陟松支付了鉴定费。2017年7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1-2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当事人邓陟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确定当事人邓陟松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国友、刘琼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琼英居住在南部县南隆镇石子岭村3组,是城镇居民。敬素珍系刘琼英之母,住南部县碧龙乡刘房嘴村7组,为农村居民,生于1943年6月6日,由刘琼英及其弟刘家茂、妹刘兰英共同赡养。小型轿车登记在邓陟松名下,2016年9月22日,该车在人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3日0时至2017年9月2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琼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人财保成都公司、邓陟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邓陟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邓陟松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成都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并对被告邓陟松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扶养人敬素珍已满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由其三个子女平均分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南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刘琼英治疗支出共计32025.35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费用药比例经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减,即医疗费自费部分为4803.80元(32025.35×15%),此款由被告邓陟松承担。被告人财保成都公司、邓陟松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2025.3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2、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已由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1)、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敬素珍的生活费)59048.13元(28335元/年×20年×10%+10192元/年×7年×10%);(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1339.51元(34491元/年÷365×120天)3、护理费8946.58元(54425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原告的就医地为南部县及南充市,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琼英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048.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339.51元、护理费8946.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63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琼英赔偿;二、刘琼英的其余医疗费用22101.55元(含医疗费17221.5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刘琼英赔付;三、刘琼英的医疗费自费部分4803.80元由被告邓陟松承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邓陟松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2025.3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琼英赔偿89514.22元(94634.22元+22101.55元+4803.80元-10000元-22025.35元),向被告邓陟松支付17221.55元(22025.35元-4803.80元);五、驳回刘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收2204元,应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邓陟松负担1018元,由刘琼英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