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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7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伟锋与张益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锋,张益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914号原告:沈伟锋,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张益楠,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沈伟锋与被告张益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同时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益楠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1000元,合计81000元;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张益楠在原告沈伟锋轿车内(停靠上海花园附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二个月到期归还,借款过程由王泽宇全程见证。但被告以各种方式躲避原告,敷衍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张益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益楠因向原告沈伟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2日至11月22日止,月利率3%,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予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楠应返还原告沈伟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益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