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971号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茂南工业加工区车管所大道。法定代表人:赵金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聪,男,198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B座3楼。法定代表人:黄立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柱,男,1976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7134.1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公司。被告因承建茂名恒福尚城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907134.18元的商品混凝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其拒不偿还。为追回欠款,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对这笔欠债是不确认的;2、我公司采购都是用公司的公章,不会用项目部的公章去采购,项目部的章都是用于非经济类,也还没有跟对方确认过这个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我公司的,所以需要确认,倘若真是我公司项目部的章进行采购,我方会对项目部进行追究责任。项目部和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和对数表所盖的章是不一致的,购销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合同上的公章我公司无法判断它的真假,原告方所提交的材料中所盖的章我公司是没有同意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给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用于茂名恒福尚城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在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每间隔一段时期便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进行结算,每次结算均制作了对数表。对数表注明每期的欠款金额,双方并在对数表上盖章确认。经双方对数结算,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06757.56元。该欠款经原告追讨,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没有支付给原告,致成纠纷。另查明,茂名市恒福尚城项目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的承包人是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是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茂名市恒福尚城项目商住小区一期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庭审中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对合同及对数表上所加盖的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数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尚欠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6757.56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数表证等证据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是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该临时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但该辩称并不影响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恒福尚城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茂名恒福尚城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因此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欠款本金907134.18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欠款本金应是90675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06757.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03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汇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永 堂人民陪审员 陈 达 聪人民陪审员 黄海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芷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