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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33327314,住苏州市吴中区越溪镇。法定代表人:朱国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282000201412290005,住靖江市季市镇桥南新村105号。法定代表人:袁宏军,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联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8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34500元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迟延交货,且合同上明确约定不得延误交货。上诉人因延迟交货受到34500元损失,有提供的采购合同备忘录及通话记录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02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靖江联新公司、苏州越海公司通过传真以报价单形式签订定作合同,约定靖江联新公司为苏州越海公司定作导轨及配件,定作款支付方式为:40%预付款,40%货到票到付款,20%货到45天内付清,手工填写货物交付时间为:交期20天,不能延误。苏州越海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给付靖江联新公司11088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靖江联新公司共向苏州越海公司供应了价值31340元的货物,现靖江联新公司以苏州越海公司尚需给付其定作款20252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苏州越海公司辩称因靖江联新公司迟延交货导致苏州越海公司产生34500元损失,故苏州越海公司不愿给付余款,致起讼争。庭审中苏州越海公司陈述最后意见时,提出反诉要求靖江联新公司赔偿苏州越海公司损失3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靖江联新公司、苏州越海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己方义务。现靖江联新公司已将定作物全部交付苏州越海公司,虽然存在交货迟延行为,但不应成为苏州越海公司拒绝支付定作款的理由,苏州越海公司仍需给付相应定作款;虽然双方约定40%款项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票到付款,苏州越海公司应当为靖江联新公司开具发票提供相关信息的便利,但由于苏州越海公司拒绝提供相关开票信息导致靖江联新公司无法开具票据,故过错在苏州越海公司,苏州越海公司应给付相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苏州越海公司给付款项后,靖江联新公司应向苏州越海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关于苏州越海公司提出的要求靖江联新公司赔偿345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程序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反诉的时间最迟应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而苏州越海公司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才提出,超过了法定时间,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作抗辩处理;实体上,虽然靖江联新公司迟延交货,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具体违约金额无法认定,苏州越海公司辩称其受到34500元的损失,仅提供了采购合同、备忘录,该证据仅能证明苏州越海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设备延期交付应支付34500元滞纳金,不能证明系靖江联新公司的迟延交货行为导致苏州越海公司对第三方违约,亦无法证明苏州越海公司为此已经向第三方给付了相应损失,故就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如苏州越海公司确有异议,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20252元;二、靖江联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开具3134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苏州越海公司负担(靖江联新公司已交纳,苏州越海公司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靖江联新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定作合同后,靖江联新公司已将定作物全部交付给苏州越海公司,苏州越海公司对于欠付货款20252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的焦点是:苏州越海主张的因延迟交货所致的损失问题。苏州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备忘录均为与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苏州越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仪器、设备采购商支付违约金34500元的事实,故,苏州越海公司有关因迟延交货导致34500元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州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越海拉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泓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