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春玲与被告栾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玲,栾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793号原告:马春玲,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栾春凤,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马春玲与被告栾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马春玲借给于长凤人民币19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经马春玲、于长凤、栾春凤协商决定,此借款利息由栾春凤偿还,栾春凤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栾春凤给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栾春凤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春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