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与梁正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梁正旭,鹤山市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06号原告(反诉被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共建路399号之九,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4600128767,经营者:周拉会,男,汉族,194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潮透仁和村南16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48********。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养,该店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梁正旭,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鹤山市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工业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638253933。法定代表人:谭仲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耀,该公司员工。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以下简称:鸿兴建材店)诉被告梁正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2016年6月22日,被告梁正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6年7月14日,本院依被告梁正旭的申请,依法追加鹤山市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的经营者周拉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梁正旭(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第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鸿兴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福就、被告梁正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第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兴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69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在共和镇分别由几个工地开工建设,被告需要建筑材料,自2012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石子、沙、钢筋等材料都是被告给电话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马赛克、墙砖等建筑材料都是被告到原告处选定样板后,原告依照被告选定的样板订货,货到后,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原告的送货单大多是被告签收,有时候被告不在工地时由被告指定的人签收。从2012年5月13日起到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总计货款537032.9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29日分五次以预付的方式支付货款380074元,预付款除了2014年1月17日这次是一张支票30074元和70000元现金外,其它四次的预付款都是从被告农村信用合作社80010000046082353的账户转账给原告的。至今被告还有156958.9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正旭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是事实,一共尚欠货款156958.90元也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外墙砖有严重的色差问题,导致被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以拒付所欠的货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正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300000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华美公司宿舍楼等工程的施工,其中宿舍楼的外墙砖均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供应。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外墙砖产品出现严重色差等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外墙面“花脸”等严重后果,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不少于30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索赔,原告承认质量事件,却以责任在生产厂家等理由推脱,反而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鉴于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色差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辩称,请求驳回被告方全部的反诉请求,理由:1、在程序上,被告方的反诉内容是认为商品质量不合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相关的概念,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产品是外墙砖,其争议的色差与否,都属于表面证据,是表性质量问题,不是隐性质量,表性的质量问题应在产品交收的时候即时检验的,而本案涉及的最后一批货交收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但本案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周年,所以程序上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2、在实体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送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对交易的商品封样,在双方对产品没有封样的时候,产品是否合格在交收已经决定,但本案中被告从来没在每次收货的时候提及有质量问题,假如被告认为质量不及格,就不会存在原告收货的情形。原、被告交易的是外墙砖,外墙砖可以即时从表面检验其质量是否及格,双方完成交货后,被告没有在使用外墙砖之前提出质量问题,被告的使用是对外销售或是用在建筑上,原告是不知道的,那么在使用时,商品不及格的,被告可以告知原告的,但在本案中,法庭主持原、被告共同到被告所认为的现场,原告无法观看原告所送的货物,即现场的货物已经消失。至于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是无关。第三人华美公司述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与我方无关,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被告给我方铺贴的瓷砖存在色差,肉眼都能看出,并经鉴定存在色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石子、沙、钢筋、马赛克、外墙砖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马赛克、墙砖等建筑材料按照被告在原告处选定的样板,原告依样板订货后,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总计货款537032.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0074元,剩余货款156958.90元至今未付。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建筑材料中,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向“华美工地”供应水泥、钢筋、外墙砖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159321.30元。原告向“华美工地”供应的建筑材料,包括9805#山荣牌外墙砖958箱。被告为鹤山市共和镇恒坚装饰工程部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7月1日,被告以该工程部的名义与第三人华美公司签订《宿舍楼承包工程合同》,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华美公司厂区内的宿舍楼,合同约定:宿舍楼高六层,总面积3033平方米,本工程属总包工程,除指定华美公司负责的材料外,被告包人工和施工材料。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华美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宿舍外墙砖色差处理协议》,内容为:“新宿舍外墙砖由于色差太大造成宿舍楼墙体外观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处罚乙方15万元予以处理。15万元的处罚金额在(宿舍楼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存在严重色差,铺贴在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外墙后,导致建筑物严重“花面”,被第三人华美公司扣了150000元工程款,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因此拒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2月3日,被告梁正旭与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经营者周拉会妻子梁娟养就外墙砖色差问题通过电话方式协商。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本次协商的电话录音,查明如下事实:梁娟养承认供应给被告的外墙砖存在色差,认为是生产商将两批次的外墙砖掉乱所致;被告在发现外墙砖存在色差,被第三人华美公司扣工程款后,已向原告提出要求承担责任;原告知悉外墙砖存在色差问题后,曾尝试通过多方面寻求解决问题,包括向生产商要求解决,向当地建委部门征求解决办法。庭审中,原告确认曾与被告通过电话进行协商,但对被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不予确认,认为录音可能存在删除或加插的情况,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向“华美工地”送货9805#山荣牌外墙砖958箱,该外墙砖的总面积约1900平方米,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外墙铺贴9805#山荣牌外墙砖的总面积约为1820平方米,其中存在色差的约占28%。诉讼中,被告梁正旭认为原告供应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存在明显的色差,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外墙砖质量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贴附在鹤山市华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宿舍楼外墙的争议“外墙砖”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色差。司法鉴定费45800元已由被告梁正旭交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958.90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6958.90元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为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外墙铺贴9805#山荣牌外墙砖是否由原告供应的问题;二、原告供应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是否存在色差问题;三、被告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因9805#山荣牌外墙砖存在色差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问题;五、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一、被告为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外墙铺贴9805#山荣牌外墙砖是否由原告供应的问题。原告确认向被告供应9805#山荣牌外墙砖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鸿兴建材送货欠款单(华美工地)》明细及《鸿兴建材送货欠款单》,足以证明原告送到“华美工地”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共958箱,原告确认上述外墙砖总面积约为1900平方米,“华美工地”为被告承建的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工地,被告铺贴在该宿舍楼的外墙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面积约1800平方米,被告铺贴的外墙砖面积少于原告的供货面积;根据被告与梁娟养协商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原告知悉其供应给被告的外墙砖用于铺贴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的外墙。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外墙铺贴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为原告所供应。原告对被告与梁娟养曾就发现外墙砖存在色差后进行电话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录音可能存在删除或加插的情况,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该录音虽然未经梁娟养同意,但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二、原告供应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是否存在色差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存在色差,因原告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封存样品,但经鉴定机构在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的外墙取样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果确认第三人华美公司宿舍楼的外墙砖存在明显色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供应的9805#山荣牌外墙砖存在色差。三、被告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原告没有完全按照被告选定的样板进行供货,是原告违约引起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反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交收情况,被告发现外墙砖存在色差并遭受到损失后与原告协商的情况,根据第三人华美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宿舍外墙砖色差处理协议》及被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从未停止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因9805#山荣牌外墙砖存在色差对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问题。第三人华美公司发现被告铺贴在其新建宿舍楼外墙的外墙砖存在明显色差后,双方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而是通过签订《新宿舍外墙砖色差处理协议》,扣减被告的工程款150000元。根据铺贴在外墙上的外墙砖的色差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进行修复需要全部铲除再重新铺贴,所需修复费用必然不少于150000元。据此,被告主张因外墙砖存在色差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主张因外墙砖的色差问题导致第三人华美公司不再将其他工程交给其施工,造成损失150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没有完全按照被告选定的样板进行供货,是导致被告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外墙砖过程中,虽然赖于信任原告供应的外墙砖符合约定,但没有尽到谨慎验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检查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赔偿被告150000×70%=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支付货款156958.90元;二、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正旭赔偿105000元;三、驳回被告梁正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正旭负担;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负担1015元,由被告梁正旭负担1885元;鉴定费45800元,由原告鹤山市共和鸿兴建材店负担(本诉受理费1720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45800元已由被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