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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秦文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文辉,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5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文辉于2017年3月6日,在其开的四季花园精品酒店202号房间内容留杨某等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文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文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因被告人秦文辉未带身份证,委托其朋友徐某为其开房,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为被告人秦文辉在阳朔镇画山路四季花园精品酒店开了202号房,被告人秦文辉支付房费并一直在该房间住。2017年3月6日7时许,被告人秦文辉在四季花园精品酒店202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与吸毒人员莫某、徐某、杨某一起吸食冰毒。1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人员,并当场缴获并扣押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两张及3份分别净重为0.81克(编号1)、0.27克(编号2)、1.08克(编号3)的疑似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秦文辉及吸毒人员莫某、徐某、杨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经鉴定,所查获的吸毒工具及缴获的(编号2)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当面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桂0321刑初91号判决书,证人莫某、徐某、杨某、唐某言,毒品委托鉴定登记表、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7)72号检验报告及附件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辉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文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叶仕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