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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国平拆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262号起诉人:姚国平,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7月11日,本院收到姚国平的起诉状,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其诉称,2007年9月24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沪南府土[2007]159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南汇区土地储备中心对惠南镇拱北路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通知》(以下简称159号通知)。基于159号通知,浦东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南房地裁字[2008]第6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年12月24日,起诉人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被浦东新区政府强制拆除。起诉人认为浦东新区政府早在2003年就曾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又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159号通知,显然违法,故现请求法院确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159号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159号通知系浦东新区政府对浦东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内部批复,现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浦东新区政府作出159号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之事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姚国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侯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