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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云强与宋代云、陈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强,宋代云,陈安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537号原告:曾云强,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4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尧坝镇白村。被告:宋代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法王寺镇小沙坎村。被告:陈安春,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2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法王寺镇小沙坎村。原告曾云强诉被告宋代云、陈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代云、陈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尧坝镇新街转盘上临街住房一处(现位于尧坝镇鼓仙路)以46000元出售给原告,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一切手续。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一并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居住房屋多年,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被告以人在外地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宋代云、陈安春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代云与陈安春系夫妻。2002年6月12日,原告曾云强与被告宋代云、陈安春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尧坝镇新街转盘门面及住房一套(现为尧坝镇鼓仙路)以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一切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宋代云支付购房款46000元,二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登记在宋代云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2002年6月16日,原告曾云强向合江县地税局交纳所购房屋的税费1065元,并取得川契证合字第XXXXX号契证,但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售房协议书》、收条、缴纳房屋税费票据和契税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云强与被告宋代云、陈安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入住多年,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云强与被告宋代云、陈安春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宋代云、陈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曾云强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宋代云、陈安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