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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金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伟,男,1988年7月21日生,家住巍山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金伟在巍山县大仓镇文明街36号“竹笋鸡火锅”餐馆与朋友何某某等人吃饭,吃饭间被告人张金伟喝了一两五装的一玻璃杯荞酒。饭后,张金伟等人一起到大仓镇老巍线旁的“归去来KTV”唱歌,在“归去来KTV”闲了十几分钟后,由何某某帮张金伟向刑某1借了云L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张金伟独自驾驶云L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欲回xx厂家中,22时05分许,被告人张金伟驾驶的云L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凤线K344+700m时,与刑某2驾驶同向行驶的云LV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张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张金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血,民警立即将张金伟带至巍山县大仓镇中心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张金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5.67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张金伟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金伟伤情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金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金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金伟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张金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瑞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