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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322号原告: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盛街40号,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210号。法定代表人:柏家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前街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翟丽生,经理。原告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柏家明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完成的装修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丽生(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柏家明(乙方),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通州区丛林庄小区白象雕塑西190米处5米高的彩钢结构砖房进行部分装修改造,工期70天,工程总造价2816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首付20万元为延期支票(支付期为2016年11月15日),余款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所付20万元支票口头约定含外加工钢化玻璃款约2万元。第五条约定“甲方若无故拖延工程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按已完工程量结算”。《装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却迟迟不能兑现工程款,所给付的20万元支票亦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装修协议、转账支票、原告完成工程的照片以及部分购买材料的清单。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丽生(甲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柏家明(乙方)签订了《装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将位于通州区丛林庄小区内白象雕塑西190米处5米高彩钢钢构砖房部分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一、装修内容及造价:1:东南侧外墙及西侧内侧外墙做明框幕墙150平方米×800元/平米=120000元(不含灯具工料)2:强弱电工料240平米×240元/平米=57600元3:开关插座工料(公牛牌)100个×20元/个=2000元4:80×80×3镀锌方管,40×40×2镀锌方管做网状架子,上铺大芯板后铺复合地板90平米×400元/平米=36000元5:实木复合烤漆门连框或铝镁门连框工料7套×1000元/套=7000元6:塑钢板吊顶工料300平米×100元/平米=30000元7:格楼上12毫米厚钢化玻璃墙工料50平米×550元/平米=22000元8:钢木楼梯2套×3500元/套=7000元9:其他项以实际发生计算。以上项目总造价(不含增项)贰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正整。(¥:281600元)。二、装修方案,甲方提供,须具备可操作性和合法性。三、装修工期为70天,签订合同后甲方按时付首付款后即为开工起始日。如果中途因甲方原因耽误工期,甲方应负全部责任,乙方不能无故拖延工期。四、付款方式:首付20万元为延期支票(支付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余款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五、甲方若无故拖延工程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按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两张各10万元的转账支票(支付期限2016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但2016年11月15日,被告所给付支票中工程款亦未兑现。原告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另,现涉案工程已被他人拆除,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进行了送达起诉状及传票,送达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系各自代表各自的公司所签订的,故应认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无故未给付相应工程款,依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解除时间,以本院送达起诉状时间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可以确定原告确实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由于双方未进行结算且现在涉案工程亦被拆除,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因此结合协议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原告进行施工的实际状况以及购买部分材料的款项,本院酌情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万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于2017年7月7日解除;二、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玉铭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通湖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宪龙人民陪审员  韩文禹人民陪审员  李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小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