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43号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4幢2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9012697XF。法定代表人:邸一兵,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郭伟,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环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6096619924。法定代表人:姚荣根,系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卫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14日起,被告与原告开始印花糊料的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共产生货款83486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共支付货款443800元,还欠货款3910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91060元。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双酯酸钠等化工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计价834860元货物,其中部分送货单由金银凤、傅国强签收。原告已开具了654060元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被告已经收受并经认证12份。剩余180800元货物也由金银凤、傅国强签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43800元,剩余货款3910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6份送货单、14份增值税发票、柯桥区国税局出具的认证抵扣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森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绍兴茂盛化纤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16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卫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红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