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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丽珊与梁惠、梁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珊,梁惠,梁守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470号原告:陈丽珊,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守源(系梁惠丈夫),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号。被告:梁守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陈丽珊与被告梁惠、梁守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涛、被告梁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既本案被告梁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守源在庭审中提出对借条中梁守源、梁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梁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逾期未付利息241800元(利息每月124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算,鉴于梁惠、梁守源历年断断续续仅付了小部分利息,故陈丽珊主动降低诉求,为起诉时统一按每月未付6200元暂计到起诉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1041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梁守源承担借条承诺的连带担保责任即对上述尚欠本息10418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陈丽珊与梁惠、梁守源系朋友。梁惠因资金周转困难,曾于2013年9月6日向陈丽珊出具借条,确认向陈丽珊借到80万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2400元,梁守源一并签名予以连带担保。嗣后,经陈丽珊多次催要,梁惠、梁守源仅支付了小部分利息,本金80万元等本息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2014年11月8日,梁惠、梁守源再次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6日还清。但到期后,梁惠、梁守源仍旧一再拖延回避。至起诉日止,上述借款已累计产生大量利息,本息至今未付。梁惠、梁守源辩称,对于陈丽珊起诉的借款80万元,由于时间较久,印象比较模糊,不是很清楚。1、本案属于大额借款,大额的借款应是通过银行转账,陈丽珊需要提供打款凭证;2、要求对陈丽珊提供的借条中的梁惠、梁守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陈丽珊借款80万元是否属实。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梁惠总的欠陈丽珊80万元,陈丽珊与梁惠、梁守源之前的旧账已经归还清楚。2013年9月6日后梁惠、梁守源转账给陈丽珊的款项都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具体金额都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梁惠、梁守源已经归还给陈丽珊款项达646233元。另外一笔38000多元不计算在内,即2015年之后,梁惠、梁守源还陆续还归还了38040源,起诉时已经陈丽珊核实、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丽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七份,证明梁惠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借据确认向陈丽珊借款80万元,每月利息12400元(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连带担保人为梁守源。2014年11月8日,梁惠、梁守源再次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6日。陈丽珊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分多笔将借款80万元支付给梁慧。梁守源对陈丽珊提供的借条中梁守源、梁惠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前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丽珊提供的借条中的梁惠、梁守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出具“检材《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的‘梁惠’签名字迹是梁惠所写,‘连带担保人’处的‘梁守源’签名字迹是梁守源所写”的鉴定意见。梁守源、梁惠还提出,经结算,梁惠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欠陈丽珊80万元,梁惠、梁守源在2013年9月6日后共通过银行转款646233元给陈丽珊,该款都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梁守源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还款41100元的历史流水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款605133元的历史流水证实其主张。同时提出,另外一笔还款38040元不计算在646233元内,即梁守源、梁惠在2015年之后还陆续还归还了陈丽珊38040元,该笔款项已经陈丽珊确认。梁惠、梁守源认为其二人与陈丽珊2013年9月6之前的旧账已经归还清楚,其二人在2013年9月6日出具借条后就在还本案借款本息,2014年11月8日之所以再加签注是因为80万元的本息尚未全部还清,且还款能力有限才延长还款期限,而不是像陈丽珊陈述的至2014年11月8日仍然欠80万元及大部分利息,且之后的签注,即延长还款期限时由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结算,因此在签注时未将已归还的利息部分注明,且陈丽珊也未要求将之前所欠利息体现在借条上,故陈丽珊陈述至2014年11月8日梁惠、梁守源仍然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大部分利息未还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陈丽珊对梁惠、梁守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梁惠、梁守源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证实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陈丽珊就已经出借给梁惠、梁守源借款金额在1136000元以上,该凭证更加证实了梁惠、梁守源提出的2013年9月6日后只欠陈丽珊借款80万元的主张是不属实的。本案梁惠于2013年9月6日向陈丽珊借款80万元只是梁惠向陈丽珊借款中的一部分,由于梁惠、梁守源需要延长借款时间才在借条上进行了签注。因此,梁惠、梁守源并未将借款本金80万元还清。梁惠、梁守源提出的支付陈丽珊的款项实际上是本案讼争之外的其他借款。其中梁守源于2013年11月21日的208333元转款和2014年1月16日的30万元转款均不是用于归还本案80万元借款。此外,本案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2400元,从2013年10月6日支付到起诉之时,利息合计就有40多万元,而梁惠、梁守源只支付了不超过十万的利息。陈丽珊起诉时已考虑到梁惠、梁守源已归还部分利息并在起诉时只主张了20多万元的利息,因此,梁惠、梁守源支付的几万元利息不应当在陈丽珊诉求的20多万元的利息中扣除,并且也没有充抵的可能和必要。陈丽珊为了证明其与梁惠、梁守源存在多笔借款,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0月13日转账至梁守源银行账户7万元的转款凭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8月10日存款37万元至梁惠银行账户的存款凭单予以证实。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丽珊提供的借条及支付借款80万元的转款凭证。梁惠、梁守源虽然对借条中梁惠、梁守元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中梁惠及梁守源的签名均系梁惠、梁守源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惠、梁守源对陈丽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陈丽珊主张的梁惠于2013年9月6日向其借款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2、梁惠、梁守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还款41100元的历史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还款605133元的历史流水。陈丽珊对梁惠、梁守源于2013年11月21日转款208333元、2014年1月16日转款3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有异议,其余部分没有异议。陈丽珊提出,梁惠、梁守源曾向其多次借款,有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10月13日转账至梁守源银行账户7万元的转款凭条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8月10日存款37万元至梁惠银行账户的存款凭单其有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主张借款金额在113.6万元以上。而梁守源于2014年1月16日转款3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归还陈丽珊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给梁守源的借款,而梁守源于2013年11月21日的208333元转款也是为了归还除本案之外的另外一笔借款。因此梁惠、梁守源所归还的508333元款项均是为归还本案讼争的另外二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陈丽珊还主张从2013年10月6日支付利息计算到起诉时,利息合计就有40多万元,而梁惠、梁守源仅支付了不超过十万元的利息,其在起诉时已考虑到梁惠、梁守源已归还部分利息,因此只主张了全部利息中的50%即20多万元的利息。因此,即使梁惠、梁守源有支付部分小额利息不应在起诉中的20多万元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梁惠、梁守源向陈丽珊借款8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8日在借条上签注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6日,且梁惠、梁守源均在签注后签字确认。前述签注未注明已归还上述借款,因此,陈丽珊提出的梁惠、梁守源提供的646233元转账中二笔大额转款即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1月16日的30万元转款和2013年11月21日的208333元转款系归还其与梁惠、梁守源除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丽珊对梁惠、梁守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379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惠、梁守源因资金周转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多次向陈丽珊借款,梁惠于2013年9月6日向陈丽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陈丽珊借款80万元,每月利息12400元,并括注“于2013年10月6日支付”,梁守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8日,梁惠、梁守源在前述借条上签注“因借款还需要周转,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6日还清。”梁惠在借款后未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梁惠、梁守源亦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陈丽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梁守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惠向陈丽珊借款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补充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梁惠、梁守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故陈丽珊要求梁惠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2400元,陈丽珊要求梁惠按约定月息的50%即62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计241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守源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延长还款期限的签注亦经其签字确认,故陈丽珊要求被告梁守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丽珊借款80万元。二、梁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丽珊借款利息241800元。三、梁守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6元,减半收取计7088元,由梁惠、梁守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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