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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与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96号原告:胡军,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1293908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089号天茂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冯魏,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胡军诉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建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天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761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南京软件谷智慧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大道的装修改造工程,并成立了“南京交通智慧产业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2013年4月19日,被告将公共区域的墙、地砖、踏步砖铺贴(包工)及乳胶漆(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决算。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清工价款付清,包工包料款付至合同价款98%,余2%的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为为47561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428000元,尚欠476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被告天茂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天茂建设公司以“南京交通智慧产业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胡军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承包的位南京软件谷创业创新城交通智慧产业园装修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胡军。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凤集大道,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按包工和包工包料两种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并就双方责任、质量检查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加盖有“南京交通智慧产业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项目经理处由赵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4年1月2日,经原告与赵某核对确认,原告工程量总价为475612元,后被告支付了428000元,尚欠47612元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遂诉。另查明,原告胡军并未取得建设装饰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军与被告天茂建设公司之间虽签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胡军并未提供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胡军在实际施工后,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据实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天茂建设公司虽对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但根据原告胡军提交的被告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中开工报审表及工程竣工报验单等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上述证据上使用的印章情况不作否认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天茂建设公司以“南京交通智慧产业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上签字的赵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天茂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其效力及于被告。且结合被告天茂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天茂公司对于所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胡军诉请要求被告天茂建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47612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军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原告胡军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军工程款476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公众号“”